关键词
案例回放
某部队采购机构受委托代理一批信息化集成类采购项目,预算金额1.24亿元,按物资类、公开招标方式组织实施,对供应商是生产型或销售型不作要求。采购机构据此编制采购文件、发布招标公告,至投标截止时间共13家供应商响应,根据综合评分法要求,经评标委员会评审,A供应商有效报价0.68亿元排名第一,被推荐为中标供应商,在质疑期限内,采购机构收到B供应商提交书面质疑函,质疑A供应商投标产品中各类终端设备均由西安的C公司生产、各类通信模块均由深圳的D公司生产,西安的A供应商仅负责生产控制主机、软件系统及集成安装、调试交付、售后服务,存在转包问题,要求取消A供应商中标资格并给予处罚。
随后,采购机构组织原评标委员会协助处理。原评标委员会再次查阅招标文件和A供应商投标文件等资料,A公司以销售型企业身份参与投标,其投标文件中《货物材料、部件、工具价格明细表》和《交货清单》均标明各类终端设备为C公司品牌(原产地为西安)、各类通信模块为D公司品牌(原产地为深圳),且投标文件明确载明合同当事人、集成安装、调试交付、售后服务等均为A供应商,不存在转包问题。采购机构据此书面答复B供应商,并向A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B供应商就此问题向采购管理部门提起书面投诉,采购管理部门经调查取证,认定投诉事项不成立,采购结果有效。采购机构遂通知采购人和A供应商严格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签订采购合同、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跟踪了解,A供应商履约良好,提供的产品均为投标时响应的品牌且在投标文件载明的约定地址生产。
问题引出
军队物资采购转包怎么认定?
专家点评
转包怎么定义?军队物资采购法规没有明确表述,政府采购中一般指中标、成交供应商将其项目的合同履行权转让给第三人,自己却退出履行合同义务,受让人成为项目的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中标、成交供应商只收取一定的“转让”费的行为。转包怎么认定?借鉴政府采购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认定为转包:一是承包(中标、成交供应商)合同的主体是否实质上已变更;二是现场管理人员的隶属关系,与申报质量监督时是否一致,其主要施工队伍和技术人员是否为投标文件所承诺的人员;三是中标、成交供应商的行为(包括组织机构、工作协调、技术措施、方案、质量、安全责任等)的落实情况;四是中标、成交供应商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实际到位情况。军队物资采购转包怎么理解?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根据《军队物资供应商库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入库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不良行为:(五)将物资采购合同转包或者擅自分包的”,可以确定军队物资采购严禁转包;根据《军队物资工程服务供应商管理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3年内禁止参加军队采购活动的处罚:(七)中标产品在非注册生产地址或合同约定地址生产的”,可以理解为是否在注册生产地址(主要针对生产型企业)或合同约定地址(主要针对销售型企业)生产是判断是否转包或违规的关键。
本案例中,A供应商自始至终没有将其项目的合同履行权转让给C公司、D公司等第三方,也就没有退出履行合同义务;A供应商作为合同主体始终没有发生变更,履行现场集成安装、调试交付、售后服务的管理团队、技术团队、售后团队等均为A供应商所属人员,技术方案、质量管控、安全管理等均按投标文件响应执行,项目管理人员、联系人员等均实际到位,各项工作均落实招标文件要求和投标文件承诺;A供应商销售的C公司产品均在约定的地址(西安)生产、D公司产品均在约定的地址(深圳)生产、其他产品均在注册生产地址(西安)生产,没有出现在非注册生产地址或合同约定地址生产的情形。综上,不论是《政府采购法》,还是套用军队采购规定,亦或依据招标文件,A供应商不存在转包问题。
那么,A供应商的行为是否属于分包呢?也不属于。首先分包的金额、比例和内容,必须由采购人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其次,分包出去的只能是非主体、非关键的部分,第三,中标供应商在投标时必须提供其与分包供应商的分包意向协议。
实践中,信息化集成类项目涉及的软硬件设备比较多,一个供应商仅凭自己生产的产品很难满足需求,因此,在投标文件中列明提供其他公司的产品,存在客观的必要性,也不存在违规行为。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军队物资供应商库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入库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不良行为:(五)将物资采购合同转包或者擅自分包的。
《军队物资工程服务供应商入库须知(第二版)》
第二条 按照提供产品类别,分为物资类、工程类和服务类。其中物资类分为生产型和销售型。